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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只、警用犬只、应急救援犬只、重点目标单位护卫犬只以及动物园、游乐园和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和犬类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和年审,捕杀狂犬,捕捉流浪犬,查处无证养犬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查处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犬只免疫证》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基层组织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信息,协助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并监督执行,居民、村民、业主应当将养犬有关信息主动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管理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条【分区域管理】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为街道办事处辖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禁养犬只种类】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导盲、助残等需要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禁止饲养犬类名录及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八条【犬只免疫】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点免疫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取得农业农村部门的《犬只免疫证》。

犬类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九条【养犬数量限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导盲犬或者助残犬的,每人不得超过一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人残疾人证明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提倡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登记管理】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条件】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条件】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取得《犬只免疫证》。

个人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办理】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养犬单位的养犬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养登记,并说明理由,责令申请人限期将犬只妥善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处理。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外来犬只管理】禁止携带一般管理区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禁止携带本市禁养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携带本市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域内连续逗留超过十五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限制养犬费缴纳】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导盲犬或者助残犬的免缴限制养犬管理费。

第十六条【委任性规定】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分别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制定。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的场所和工作程序,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养犬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养犬人养犬义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四)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饲养犬只;

(五)不得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外出义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为犬只佩挂标识牌,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放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及时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纠缠他人;

(五)携犬乘用电梯应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放入犬袋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的助残犬除外。乘坐出租车的需征得驾驶员同意。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禁犬区域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导盲犬或者助残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院、剧场、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候机室、商场、酒店、超市、餐饮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犬只禁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犬只禁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放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犬只伤人处置】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对正在发生犬只危害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对犬只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犬只收留处置场所设立】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留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参与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等救助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容、认领和处置犬只。

第二十二条【犬只场所限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第二十三条【疫病报告义务】养犬人、养犬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狂犬病疑似犬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报告,并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疫病诊断和病犬处置】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依法及时采取控制处理措施,对疑似患病的犬只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饲养本市禁止饲养犬只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非本市禁止饲养犬只,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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