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苏州养狗最新政策规定,苏州养狗条例最新
《苏州养犬管理规定》
①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规定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个人都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1.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标准是成年犬肩高在61CM(含61CM)以上的犬只。
2.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有五类三十八种及具有相关品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② 一户一犬。
一套房子只允许养一只狗狗。
③ 牵引绳长度需在1.5米以内。
办理养狗许可证需要资料: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02
苏州市养犬管理规定(2018年9月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或者附条件进入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并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超过限养数量犬只进行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