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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和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养犬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管理、犬只留检、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城市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以下信息:
(一)养犬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相关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记录;
(五)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六)养犬登记、注销等信息;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条 【养犬宣传教育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养犬行为的,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和报告。
第八条 【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养犬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免疫接种和免疫证明】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往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并备案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犬只犬龄满十二个月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往犬只免疫点进行第二次免疫。第二次免疫后,应当每隔十二个月将犬只送往犬只免疫点免疫一次。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犬只限养规定】 饲养犬只的,每户或者每单位限养一只。
经依法登记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危险犬只除外。
第十一条 【犬只领养规定】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领养犬只。
领养犬只以一只为限。已饲养或者领养犬只的,不得领养。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继承、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办理犬只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居住场所;
(四)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五)同户无他人养犬。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程序规定】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住所证明;
(三)犬只来源说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正面、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管养人身份证明;
(四)犬只来源说明;
(五)犬只免疫证明;
(六)犬只合理用途说明;
(七)犬只正面、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八)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期限规定和许可证遗失的处理】养犬登记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明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明,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养犬登记证明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的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犬只被依法没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十六条 【违法养犬惩戒措施】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五年内不予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未经免疫和登记犬只进入相关区域的规定】携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犬只进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明。不能出具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明的,携带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智能犬牌和电子芯片管理】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并植入电子芯片。
办理智能犬牌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和电子芯片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换发。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禁止饲养、经营犬只的区域】禁止饲养危险犬只。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公共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禁止占用广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
住宅小区、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附近两百米范围以内不得开设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犬吠影响声环境禁止规范】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有效制止犬只吠叫,不得放任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一般规范】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只出户。
携犬只出户时,携犬人应当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并用犬绳牵引。犬只体重超过二十千克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在楼道、电梯和其他拥挤场合,携犬人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避让他人。
携犬人应当有效制止犬只追咬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二条 【携犬出户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的规定】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规定】禁止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犬只禁入场所】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文物和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其他场所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或者限期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四章 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留检场所的设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验和处理扣留、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流浪、走失和扣留犬只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浪、走失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犬只留检场所收容已经登记的走失犬只或者被依法扣留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持有效证件在七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诊疗和免疫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伤人犬只扣留,并送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犬隔离】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和表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和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送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确诊为狂犬病的,应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犬只未免疫接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犬只限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养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禁止饲养、经营犬只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犬吠扰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携犬出户一般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携犬出户影响市容环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犬只。
第三十六条 【携犬出户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犬只禁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危险犬只的定义】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