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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城区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北湖区和苏仙区人民政府及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水产、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商、房产、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区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市城区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对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只《免疫证》,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指导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执法;
(三)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市城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狂犬疫苗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
(七)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八)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九)房产、价格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监管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及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的犬只应当实施狂犬病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水产部门的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经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犬只在畜牧兽医水产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畜牧兽医水产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 市城区养犬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条 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水产部门确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养犬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公安机关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六)犬只相片。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养犬申请报告(需说明养犬用途);
(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七)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区级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核,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登记、年检及送犬免疫时,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级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水产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挂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牵行,在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牵引带;为大型犬只戴嘴套;对犬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损害;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立犬类禁入标志,倡导文明养犬。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前述场所的,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与其侵权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八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九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犬类饲养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四)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五)配备疫苗冷冻(冷藏)、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水产部门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不得无照经营。
犬只销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验申报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经办人信息、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和档案保存制度,购犬证明及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2年;
(四)发现有来源不合法犬只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禁养犬只,也不得向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二)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
(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和比赛等大型活动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其核准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提供犬只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三)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只的,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犬只管理者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水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病犬、犬尸及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消毒处理,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狂犬病检疫检测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只,属于狂犬、野犬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及有权单位依法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扰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犬类动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水产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