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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养犬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 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治安 管理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 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在社区居民、村民中开展的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就有关养犬事项制定 公约,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通报有关行政执 法部门。

第五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倡导养犬人加入协会;养 犬协会应当倡导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检疫、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出生满 90 日必须进行检疫或免疫。犬类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将待售的犬只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检疫,取得检疫合 格证明后,方可用于出售。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将犬只送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 犬病疫苗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 党政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 所;(二)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三) 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四) 饭店、食品商店;(五) 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六) 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七) 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在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依职权划定犬只禁入区域。犬只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在该区域内明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之外,任何组织 和个人,可以在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明示是否允许犬只进入。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 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二)不得让未满 6 周岁的儿童与犬只独处;(三)不得在阳台上饲养犬只;(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五)协助、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二)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外出;(三)将犬只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或对犬只用长度不超过 2 米的犬绳 束缚;如果犬只属体重超过 20 公斤的大型犬,则必须用长度不超过 1.5 米的犬 绳束缚,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口罩,由成年人牵领;(四)合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对犬恐惧者;(五)犬只吠叫或情绪不稳定,造成他人恐慌的,应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六)对犬只的排泄物及时清理;(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 营场所。

第十三条 饲养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和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依法予以查 处。

第十五条 违法经营犬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进行犬只检疫、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 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 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诊疗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运输犬未附有检疫证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同类 检疫合格犬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 运输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 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 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5 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 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对其规定行 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 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等管理职责的;(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 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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