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高考志愿助手

仅供参考,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主城区和滨海新城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所辖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除主城区和滨海新城范围外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主城区和滨海新城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除主城区和滨海新城范围外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市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单位承担主城区和滨海新城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改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和规划范围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范围,按国土、规划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申请住建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1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以上(含300户)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高风险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的价值,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内面积1∶1.3调换。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提供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给予其免收差价奖励。

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不定期进行审计,并按程序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不履行国家、自治区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灵山县、浦北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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