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问责条例,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有效整治不作为,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担当意识,激发干事创业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授权、受委托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含编外用工人员,以下统称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在履职中存在懒、软、散、庸、拖等问题,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实施问责,坚持“无为必究、权责统一、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措施不得力、执行不到位的;对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落实不力的;
(二)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未完成,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打不开局面,影响事业发展的;
(三)怕担责任、不敢果断决策,导致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和恶劣影响的;对管辖范围内出现的重大事故、事件和案件应对失误、处置失当的;
(四)对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相关工作,主办者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者不积极配合,或推诿扯皮,致使工作延误的;
(五)在招商引资中政策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服务不到位的,在推进项目建设中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影响项目建设进展的;
(六)不认真执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的;在行政服务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擅自变更行政许可方式,增设前置条件、搞暗箱操作,该限时办结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导致贻误工作的;
(七)在行政执法中态度粗暴,违反《规范涉企检查有关规定》(余办发电〔2013〕23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对强迫交易、强揽工程、聚众闹事等影响干扰企业经营、项目建设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打击,或纵容、庇护、参与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上级明令整改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历史遗留问题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十一)对主管或分管部门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监管缺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实施问责,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待岗培训;
(四)调整岗位;
(五)停职反省;
(六)免职;
(七)辞退解聘;
(八)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培训、调整岗位、停职反省;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辞退解聘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通过下列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经查实,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启动问责程序:
(一)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的;
(五)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审计机关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的;
(六)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重大问题的;
(八)巡视、巡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有关中心工作、重点工作、专项工作督查考核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绩效(年度)考核中发现有明显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需要问责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不作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
(二)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不作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需要同时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条凡被问责的对象,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免职处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受到两项及以上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问责对象的领导实行倒查追究。
(一)本科室工作人员受到待岗培训以上问责的,对科室领导、单位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凡问责方式为停职反省及以上处分的,一年内出现1起对涉事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起对涉事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年内出现3起对涉事单位主要负责人先免职再处理;
(三)出现集体不作为追究涉事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作为行为不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从重追究该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行为,能主动处理并报告的,可视情节不追究或减轻该涉事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应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