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差旅费管理办法全文,海南差旅费标准规定

高考志愿助手

为加强和规范厅机关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省财政国库支付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条差旅费开支严格按照《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厅机关工作人员岛内出差须填报《岛内出差审批表》(附件1),岛外出差须填报《机关人员出岛审批表》(附件2),不得进行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差旅活动。

各处室要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特殊情况超出审批或规定出差天数后滞留、绕行其他地方,须事先报领导同意,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往返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汽车站等出发地点的交通费用凭据报销。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四条住宿费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五条住宿费依照《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统一发布的全国分地区住宿费限额标准,按出差目的地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凭发票据实报销。

第六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八条伙食补助费依照《管理办法》统一发布的全国分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出差目的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出差按海南省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执行。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报销。

第九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十条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出差目的地市内交通费用。

第十一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出差人员由派出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放市内交通费。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当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住宿费、机票支出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办理报销手续时背书说明,并经处室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报销手续。附上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出差人员需在每张票据上签名,并对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参加各类会议、培训班等,实行一事一结算制度,经办人需于出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出差报销审批流程及时报账。

第十五条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

第十六条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会议、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报销分三种情况:1.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不再定额补助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2.举办单位集中安排食宿但收取食宿费用的,食宿费用凭发票在差旅费标准限额内予以报销,不再定额补助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3.举办单位不统一安排食宿的,工作人员自行安排的食宿地点与会议、培训在同一地点的,住宿费发票在差旅费标准限额内报销,可定额补助伙食补助费,不再定额补助市内交通费;不在同一地点的,可定额补助市内交通费。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在海口市内(包括郊区)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费凭据报销,不能回家或回本单位用餐者,可发误餐补助。误餐补助应根据午餐、晚餐的实际误餐情况,按每人每餐40元定额补助。

在外地出差误餐的,因已发放伙食补助费,不再享受误餐补助。

如法定节日值班或因工作要求紧急而在本单位加班,不能按时回家用餐,同时又不能在本单位用餐的,可以按每人每餐40元发放误餐补助。

第十九条因紧急重要工作任务,工作人员夜间工作到23:30以后的,可发夜餐补助,按每人每次40元定额补助。

第二十条误餐补助、夜餐补助的发放实行严格审批制度。由经办人提出申请,填写《误(夜)餐补助发放审批表》(附件3),注明加班事由,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业务厅领导审批。

各处室负责人应严格审核加班误餐补助,不得借加班误餐名义发放福利补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厅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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