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标准,嘉兴农村拆迁征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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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对被征收人

依照下列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

45平方米的,可按45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

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被征收人对45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45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支付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

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

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四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每两年公布一次。区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区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

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七条征收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线、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

付搬迁费。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生产经营者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建设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依法临时改

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应达到本项目被征收人总户数的95%(含)以上,被征收人总户数为100户(含)以上的项目,具体签约比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被征收人搬迁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五条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国家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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