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山西省工伤保险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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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伤保险细则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7年4月13日颁布,将于6月1日实施,原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被废止。

  山西省工伤保险细则实务解析【1】

1、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明确详细进行列举:

原《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简称旧办法)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简称新办法)采用列举法明确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用人单位增加公示参保情况的义务:

新办法规定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3、交通食宿费等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新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的培训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办法。

另外对生活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条件进行表述上的修正,使内容更为科学严谨。

4、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可延长期限进行压缩:

旧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0日。

新办法将该期限压缩为90日。

5、工伤认定管辖发生变化:

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管辖。

6、需要鉴定的事项有重大调整:

6.1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列入鉴定范围;

6.2除延长停工留薪期外,将停工留薪期也作为鉴定范围;

6.3 增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这样对因《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一项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问题进行鉴定具有了地方法律性依据,当然是否予以执行还要观望。

7、对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承担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8、转明确了停工留薪期护理用人单位的承担方式:

新办法的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护理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具体如何承担没有具体规定,新办法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该规定似乎劳动者享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但是即使工伤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拒绝派人护理,最后工伤职工也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提出赔偿,不要钱不可能强迫别人来陪护。

不过总的来说明确了总比没有明确好。

9、陪护费支付标准重大利好:

旧办法规定的停工留下期护理费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现在调整为了100%,如以上年度标准,每月净增加1765元。

10、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处理有新规:

所谓复查,是指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一年后,当事人认为伤情发生变化而进行的鉴定。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以上总结就是伤残补助金以复查前的标准,伤残津贴自复查结论之后适用新标准。

11、确定了五六级伤残职工的社保费缴纳和承担责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12、缴费工资基数将成为争议的焦点,直接影响到工伤赔偿数额:

此前实际执行的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基数有社平工资、本人实际领取工资、本人缴费工资等多个标准,新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的缴费工资为基数进一步明确,缴费工资的差额问题将会凸显,因此产生的社保费损失赔偿将进一步增加。

13、多次工伤的伤残补助金明确从高原则: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破解缴费工资确定难: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15、转包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人的,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16、废除单份赔偿的限额规定:

旧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等发生工伤,采用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补足差额的责

任,也就是最多获得一份赔偿,该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导致执法部门适用法律不一的情形,新办法出台后,工伤职工不但能够免除举证麻烦,而且可以更多的取得赔偿。

17、劳动关系确认期间构成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工伤认定的时间有30日和1年两个标准,但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得以确认为前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时间有的长达几年,该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理论界基本一致,但一直缺乏立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为时效中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部门是否适用最高法司法解释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次新办法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在单位主体范围方面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都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有利于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但单位主体方面没有将行政机关囊括进来,公务员的工伤保险走因公负伤渠道?还是另外发文予以规范?)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

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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