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江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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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2018年,江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18年江西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项目待遇备注
计算基数月份/比例支付渠道
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12个月用人单位最长24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期满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停工留薪期间需护理的,需医院证明,单位派人,未派,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给付护理费。
医疗费用实际发生100%基金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后按范围报销
伙食补助

基金
转院费用

基金交通、食宿费用
医疗终结辅助器具按国家规定标准(鉴定委员会确认)100%基金假肢、假眼、假牙、矫正器、轮椅
护理费完全护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基金按月计发
大部分护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基金按月计发
部分护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基金按月计发
一至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本人工资27个月基金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分别按比例计算。
二级本人工资25个月基金
三级本人工资23个月基金
四级本人工资21个月基金
每月伤残津贴一级本人工资90%基金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基金补差
二级本人工资85%基金
三级本人工资80%基金
四级本人工资75%基金
五至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本人工资18个月基金
六级本人工资16个月基金
每月伤残津贴五级本人工资70%用人单位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享受。
六级本人工资60%用人单位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本人工资20个月基金职工本人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此基础上增发3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六级本人工资17个月基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本人工资32个月用人单位
六级本人工资28个月用人单位
七至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本人工资13个月基金
八级本人工资11个月基金
九级本人工资9个月基金
十级本人工资7个月基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本人工资13个月基金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此基础上增发3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八级本人工资10个月基金
九级本人工资7个月基金
十级本人工资4个月基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本人工资25个月用人单位
八级本人工资21个月用人单位
九级本人工资17个月用人单位
十级本人工资13个月用人单位
因工死亡丧葬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基金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1-4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基金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享受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本人工资40%基金1、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1-4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2、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3、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本人工资30%基金
孤寡老人、孤儿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10%基金
制表:胡圣民律师(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

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7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

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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