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宿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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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区物业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4〕5号)、《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宿迁市区范围内物业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或进行物业管理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物业收费包括物业服务费、代收代交费。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收费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和调整市区物业收费管理政策和政府指导价,指导各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收费管理工作。各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收费政策落实和日常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宅物业服务行为监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星级评定和日常考核,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收费行为的日常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收费日常协调、管理和监督。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其他物业管理人负责各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和服务的性质与特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人防车位(库)和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自治组织自行管理或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协商决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按照约定或合法决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保安、保洁、绿化养护、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综合管理五项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含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合理利润。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九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即为房屋交付日,业主应自房屋交付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十条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住宅物业,空置期间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按合同约定标准百分之七十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包括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并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管的老旧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四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报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后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实施收费前十日内报所辖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收费备案表等。所辖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费备案表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内公示栏进行常年公示,公示期止于业主大会成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业主大会依法增设的车位(库、棚),按照类别和专属权益,分为业主共有车位(库、棚)、业主自购车位(库)、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车位(库)等。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业主大会依法增设的车位(库),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使用人、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辆停放费。

车辆停放费包括汽车停放费、非汽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费主要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日常维护保养、保洁、秩序维护以及法定税费等。业主共有车位(库)汽车停放费,还应当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的适当补偿。

车位、车库(棚)照明、用水应单独装表计费,向使用人分摊。照明或用水费用已计入车辆停放服务成本的,不再另行分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市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业主共有车位汽车停放费,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决定执行。

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收费,按照市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汽车停放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

业主共有汽车车位(库)实行包年、包月停放管理并收费的,包年停放最长为一年,汽车停放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包月停放收费累计额。

业主共有车位汽车停放费收益的处理,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改造的老旧小区公共车位汽车停放费,按照《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应设置一定比例的业主临时停车位,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车辆实行不固定车位、先到先停等有效管理方式。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小区还可以依法设置外来车辆临时停车位。

临时停车位的设置,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临时停车位实行计次收费管理的,持续停放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的为一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重新计次收费。计次收费应约定不少于3小时的免费停放时限,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半封闭式公共、共有车库(棚)停放非汽车车辆的,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辆停放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规划配建的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车位(库)、业主自购车位(库)等非业主共有车位(库),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可以采取租赁方式,将车位(库)出租给使用人,并按约定向使用人收取租金。

人防车位(库)和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租赁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业主出租自购车位(库)的,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人防车位(库)租金的制定主要考虑人防工程设施维护保养费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制定主要考虑弥补该车位(库)建设成本。

第二十七条租金由车位(库)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代收。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接受委托代收的,可以按约定向委托方收取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对非共有车位(库)及其配套的停车设施提供日常维护管理服务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车位(库)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辆停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已按规定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业主产权车位(库),不重复收取车辆停放费。业主未计入产权面积的私有车库,照明、用水等装表入户的,不缴纳汽车停放费。

建设单位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多余车位(库)的,可作为临时停车位(库),收取汽车停放费。

第二十九条汽车停放费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应考虑车位(库)类别、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保持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车位收费标准一致。

第三十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其他物业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服务费、门禁卡补卡工本费等。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对业主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管理的,可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

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应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要求及时清运。业主自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按实收取代办清运服务费;业主按要求及时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业主未按要求及时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代为清运,并向业主按实收取代办清运服务费。

非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向城管部门缴纳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城管部门委托清运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清运代办服务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或新安装门禁系统的住宅小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其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四张出入证(含IC卡等),每车免费配置不少于一张门禁卡(证)。免费配置的出入证(卡)费用包含在门禁系统购置安装费用中。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对出入证(卡)的管理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业主另有需求或因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申请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制作成本按实协商收取补卡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代收代交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管理人接受专有权人、管理权人或专业经营单位委托,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摊费用、车位(库)租金、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处理费等。业主自治组织自行缴纳物业公摊费用的,参照代收代交费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摊费用,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应共同承担分摊的公共水电气费用、住宅电梯检测维护保养费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检测维护保养费用。

第三十七条公共水电气费用包括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公共用气等费用。公共水电气应单独装表计费。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养护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范围按照《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八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分摊物业公摊费用。

住宅电梯检测维护保养费用和运行电费由电梯住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电梯住宅空置期间不分摊电梯运行电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运行电费、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设施设备检测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未出售或非因业主原因未交付给业主的房屋,物业公摊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公摊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代收代交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公摊费用,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根据约定或合法决定,已将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向业主重复分摊。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公摊费用,约定的预收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首次预收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预测算,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预测算费用明细和测算内容应附在合同中,以后每次预收标准应为上次实际缴费分摊标准。对预收的公摊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每月或每季按实与业主进行一次结算,多退少补,节余部分可自动转为下次预付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有权人、管理权人或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收费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加强价格自律,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按规定收费公示和收支公开,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收费提出质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事先约定,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的物业收费均应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专门公示栏,常年公示并及时按实变更物业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费方式、收费依据和合同(协议)等;应按规定在收费场所、业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临时停车收费还应在临时停车点设置收费公示牌。应同时公布服务者或管理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质询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物业收费收支实行帐务公开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代收代交费、代办费等分别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专门公示栏,每年一月和六月公示一次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等收支情况;每月或每季度公示一次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各项物业公摊费用的缴费票据、分摊方式、节余处理等。各项物业收费收支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接受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和监督,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使用规范票据实施收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约定的最长预收期限车位(库)租金不得超过三年,其他物业费(不包括计次汽车停放费和汽车临时停放费)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五十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用。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所有物业费用。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成本资料。

第五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管履行到位;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委员会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履行到位。因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照《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属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处理。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给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收支账目、经营设施收支、公共水电气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未按规定退还押金、保证金,由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其退还。

业主自治组织收费未公示或未按规定公示、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属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收费财务制度的,业主自治组织未按规定进行收支公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收费的,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自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自治管理组织。

第五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接管的老旧小区住宅物业,委托居(村)委会或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收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人的物业收费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区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物业收费具体问题,可以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各县物业收费管理政策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各县在不超过市区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宿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自10月15日起施行。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14日印发的《宿迁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宿价服〔2011〕41号)中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及其他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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