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全文)
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函〔2013〕129号)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自然遗迹、重大国际国内影响或科学研究价值区域,以及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经过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变换。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具有包括人事任免、考核和财务管理等权限的直接管理部门。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针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实行业务管理与指导的省政府组成部门,包括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
第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优先、科学划定的原则开展工作。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类型。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国家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认定,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乡(镇)、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或其他规划建设的区域,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包括国务院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或对核心区进行调换:
(一)国际或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全国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际或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乃至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 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重大工程和规划,项目建设和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和规划前期论证阶段,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工程选址、选线和布局上避绕自然保护区,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论证确定无法避绕的,可申请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
第九条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出申请前,应事先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条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调整区划报告、彩色挂图、图片集及有关附表、附图、附件。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或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研究论证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在地和周边影响区域内政府机关、团体和公众意见;
(四)影响区域和涉及安置人员的情况报告;
(五)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补偿措施方案、协议等。
第十二条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征求意见等工作,符合条件的组织召开评审会。
第十三条甘肃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征求意见和调整评审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整;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数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评审条件;
(三)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存在违法违规开发建设活动或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区划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自然保护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报告编制资质,报告编制单位应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详实的原则编制调整区划报告,并对调整区划报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调整过程中如发现报告编制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数据、缺乏客观公正等现象,将责令报告编制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再受理该单位编制的调整区划报告。
第十五条甘肃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超过2/3以上成员同意调整的,视为同意调整。
第十六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公示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范围、功能区调整相关内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地方级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其主要内容为:调整的理由;调整前后范围、面积;调整前后功能区划图等,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主要拐点坐标和功能区划图;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变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和名称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未在批准调整后三个月内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第十九条 因擅自调整和人为因素导致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受到损坏或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