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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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商标持有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创建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一年的,商标持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持有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标准降低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四)已转产、破产的;

(五)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六)因生产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其他丧失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第十四条将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十五条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相关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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