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屋拆迁赔偿标准,青岛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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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3年2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拟征收房屋范围并公布。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用途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拟征收房屋范围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范围;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四)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法和选定期限;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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