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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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一般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社会共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六条(知情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第七条(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八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九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条(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一条(成立维权组织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监督权)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获知处理结果权)消费者在投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履行约定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承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交通、金融、商贸、旅游、文体和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社会成员的消费安全。

第十七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真实标注主体身份义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连锁经营者,应当核验并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全面信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按照行业规则、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明码标价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实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没有歧义,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明折明扣。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用虚假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出具票据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终止履约的责任)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正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义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六条(发送商业性信息限制)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退货、更换、修理的起始日期。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八条(限期修理义务)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更换义务)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

第三十条(奖赠品的退货、更换和修理)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承担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按照协议履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五)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六)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七)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三十四条(视为经营者行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预付卡的发行)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不得设定有效期。

鼓励经营者对其发放的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三十六条(预付款的退款)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应当同意,但可以扣除经营者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或者约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第三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规制)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非现场购物信息公示)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建立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十九条(非现场购物的无理由退货)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确认。

第二节特殊规定

第四十条(公用服务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四十一条(通信业)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月度不清零、包季、包半年等流量计费服务套餐供消费者选择。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第四十二条(餐饮业)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洗染业)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美容美发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开展任何医疗技术项目。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开发建设)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退房、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选址、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饰装修标准的;

(四)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五)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或者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事实的;

(六)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七)经依法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装饰装修行业)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装修装饰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少于五年。保修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修理加工行业)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包修。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八条(中介服务结构)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等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教育培训机构)盈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规定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盈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自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教育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当的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的教育培训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教育培训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列出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定期提供收费清单;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五十一条(金融服务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理财、保险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产品性质和风险,并经消费者书面确认。未经确认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制定、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各行政部门的职责)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物价、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通信、金融监管、知识产权、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监管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抽查检验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名称、机构)依法成立的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公益性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

(二)参加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四)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引导、协调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第五十八条(提起公益诉讼)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请求,给予参与庭审、发表意见等方式的支持。

第五十九条(与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衔接)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设立基层投诉站点)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一条(鼓励和解)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投诉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六十三条(行政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物价、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通信、金融监管、知识产权、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调解完毕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消费者。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四条(消费者投诉期限)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鉴定、检测)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先行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引导理性消费)消费者应当理性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依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信用约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民事、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当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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