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清远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清城区、清新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
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及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遵循决策民主、实体和程序合法、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协调征收单位实施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的收购或置换。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对城市规划区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依法查处;负责按规划拟定被征地村级集体留用地、安置用地的位置。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手续,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供应工作;负责组织拟订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拟订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方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民政、农业、计划生育、卫生、公安、劳动、社保、工商、教育、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涉及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数及金额,按照《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5号)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第八条对符合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保户,且仅有一处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又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但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市辖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九条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条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办理建房手续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有合法用地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的建筑,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或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重置成本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与批准使用期限的比率、成新给予补偿(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情形除外)。
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不合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造成建房手续不齐全的建筑,在具体的征收项目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公开摇珠方式确定,相关部门对摇珠选定的情况进行及时备案。
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需新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改建项目,应由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复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范围、面积。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的内容有: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补偿安置政策;征收补偿预评估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初步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日期);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拆除施工计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由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人民政府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社区(村组)代表、群众代表)及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政府组织征收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征收部门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一张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的目的和依据;征收的地点和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在这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
(二)临时建(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厂房、仓库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用房,原则上实行异地搬迁、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面积、朝向等因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产权置换的有关规定:
房屋的产权置换,因不同地段、不同标准的回迁房屋成本、价值不同,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结构、装修等情况,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产权调换方案。
如回迁安置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相差的那部分面积,由征收人按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如果回迁安置房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面积相差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回迁安置房建造成本价向征收人购买;面积相差超出1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回迁安置房市场价向征收人购买。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下列所列标准,依法制定具体项目的征收补偿和奖励方案:
(一)搬迁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标准》的第一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搬迁费方案。
(二)提前签约奖励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标准》的第二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提前签约奖励费方案。
(三)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标准》的第三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相应补偿方案。
(四)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标准》的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方案。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原则应不少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但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小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周转用房的,小于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标准》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内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1.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利润之和÷6×停产停业期限(月)。
2.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凭证,或者提供的税后利润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标准》的第五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办证费用:
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与征收面积相符,且与原房屋产权证相符的,其办证费用由征收部门负责。补偿面积超出征收面积部分,办证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收取,有关契证由征收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装修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装修方案:
(一)回迁安置房屋外墙按设计要求统一装修。征收部门负责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报装及室外安装,回迁房室内用电安装至入户门口。
(二)住宅房内的墙体及天花为水泥灰沙批荡,地面为水泥沙地扫平层。
(三)住宅房屋安装入户大门。
(四)回迁房给水安装到室内。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
第一节征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范围、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除合法的结婚和出生入户外,暂停办理拟征土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搭、抢建。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国土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征收土地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在规定时间内仍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金额兑付给权利人后,权利人应交付土地,权利人拒绝交付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由土地征收单位委托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本节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征收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四十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镇、街道办为单位划分为三个区域:
(一)第一区域土地类别为五类,包括凤城街办、洲心街办、横荷街办、东城街办的行政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域土地类别为六类,包括石角镇、源潭镇、龙塘镇、银盏林场的行政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域土地类别为七类,包括飞来峡镇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按照《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清府办〔2010〕42号)的规定安排留用地。
征地单位应在征地项目涉及的最后一个村民小组土地征收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落实安排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受委托征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民小组土地征收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被征土地清理完毕交征地单位。
征地单位交付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视为征地单位已完成落实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如征地单位无法按期、足额落实安排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不含征地项目红线外的带征用地的留用地),则按未按期落实安排留用地的面积由征地单位支付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租金。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委托征地合同核定补偿金额。
征地项目红线外的带征用地的留用地租金支付以该带征用地正式征用之日起两年后开始计算。
征地单位应在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时明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在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未交付前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使用,但不得安排有污染和影响市容等项目。
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集体土地全部为旧村庄建设用地的;
(二)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三)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四)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被征收集体土地,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实物(住房)安置: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和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结合商铺安置,原则在征收范围或与征收范围同类型的地段,按照被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铺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
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和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城中村”改造,但被征收人之前已享受过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住宅房屋和人均15平方米套内面积商铺安置的,征收房屋时,被征收人不再重复享受该项安置补偿。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和中心城区范围外,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可选择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安置或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安置。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建设。
(三)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安置的,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13《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依法制定被征收房屋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实行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安置的,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13《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依法制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四)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经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补偿评估价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
安置房屋及商铺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十三条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参照本办法附件6《临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及附件9《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补偿方案。
第四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分别给予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公寓式房屋安置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临时安置费的支付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和(五)项的制定方法制定。
第四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本办法附件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3《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标准》、附件4《竹、木、果树补偿标准一》、附件5《竹、木、果树补偿标准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青苗补偿费方案。
宅基地被征收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七条大型花木场是指以合法经营为目的,连片种植花木和果树等,面积达到2.0亩(含2.0亩)以上,符合种植规格的花木场。
征收种植密度符合附件10《绿化树移植补偿标准》说明(三)的花木场,按照附件10《绿化树移植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种植密度超过标准或者平均胸径在2.5cm以下的花木场则视为苗圃,其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11《苗(花)圃、草场移植搬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大型花木场、养殖场合法经营界定标准和补偿原则:
(一)承包(或租赁)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依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二)承包(或租赁)方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三)花木场、养殖场经营期间:
1.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
3.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4.不得从事违法种植、养殖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经市农业、林业、渔业等职能部门核定,属超出正常种植或养殖规格、数量的不合理种植、养殖部分不予补偿,由当事人自行清理。
(五)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大型花木场、养殖场的,由属地镇(街)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参考标准核定补偿参考金额,经与相关权益人、承租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标准应不超过每亩30000元。
第五十条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划定禁止经营花木场的区域和允许经营花木场的区域。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经营花木场的区域内新建或迁入花木场。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征收集体土地涉及违法经营花木场和养殖场的,违法经营部分将依法不予补偿,由当事人自行清理。
第五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各业主单位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将涉及的管线迁移费用列入年度预算。确需由市财政承担的,则由管线业主单位将管线迁移成本报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落实相关迁移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相关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越权审批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见本办法的附件。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的附件所列的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其他补偿标准:
(一)迁坟参照附件7,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迁坟补偿方案。
(二)仓库厂房参照附件8,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仓库厂房补偿方案。
(三)绿化树移植参照附件10,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绿化树移植补偿方案。
(四)苗(花)圃、草场移植搬迁参照附件11,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苗(花)圃、草场移植搬迁补偿方案。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参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公布的《清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清府办函〔2010〕101号),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
(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他补偿参照附件12,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其他补偿方案。
第五十九条高速公路项目和交通水运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由清远市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手续齐备,已动工(包括已动工,但需要补征土地)的项目,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我市之前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区改造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