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意见稿)(三)

高考志愿助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在岗的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体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集体食堂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集体食堂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原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六条(检查重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对集体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及在岗履职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四)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工用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五)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八)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九)食品用水的卫生情况;

(十)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量化分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集体食堂全面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集体食堂提高食品安全量化等级。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须达到B级以上,为高考考场供餐的学校食堂或集体用餐配餐单位须达到A级(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信用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行政管理)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政策和要求,制定学校集体食堂建设规划,全面实施学校食堂的标准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考核机制,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

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集体食堂的食品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集体食堂建设,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督导检查。

第六十条(疾病防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学校、工厂等人群聚集单位的疫情监测、调查、报告和防控工作,完善应急预案,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指导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加强健康教育和疾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传染病防控能力。

第六十一条(信息通报和协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与联合督查工作机制,强化沟通协商和协调协作。

第六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开办者责任)集体食堂开办者和经营者在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认真履行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未建立健全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对本行政区域存在的集体食堂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

(三)隐瞒、谎报、谎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集体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集体食堂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集体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十五条(监管部门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谎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六条(主管部门责任)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部门和集体食堂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二)不履行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督导检查不到位,导致发生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三)接到集体食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相关通报、举报后,未履行督促整改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不适用对象)供餐人数在50人以下的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供餐场所可不作为本规定的管理对象。

第六十八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广东省教育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卫生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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