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襄阳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及税收补贴政策
5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明确为进一步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全面复工复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于2月28日公布,当时规定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政策内容包括: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襄阳市要出台措施鼓励和扶持小微企业产业园开发建设
一、本措施所指小微企业产业园,是有明确产业定位,以工业地产为载体,以研发楼宇、工业厂房、工业仓储物流、生产性服务配套用房为主要开发对象,按照国家通用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建成后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出售、出租给在园区注册的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和生产性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产业化成长平台,建成后有明确的运营服务机构、产业定位、入园企业准入条件,出售(出租)面积和价格等。
二、小微企业产业园用地必须符合城市产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筑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入园企业总数不得少于15家,容积率控制在1.4以上,建筑密度一般不低于35%,绿地率控制区间为5%-15%。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小微企业产业园总占地面积的7%,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5%。小微企业产业园项目落户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在小微园项目土地开发建设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建设主体自持生产性厂房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面积均不得低于15%。
三、小微企业产业园落户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制定入园标准,设定产值、税收、能耗等量化指标,严格审查入园企业资格,一般选择1-3个符合本地重点发展的主导行业和特色产业,鼓励引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高端装备制造业。审定的入园企业必须为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入园时需将住所迁入园区或重新在园区设立独立的法人企业。开发建设主体在通过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审核后与入园企业签订定制、销售或租赁合同。
四、小微企业产业园开发建设主体要综合考虑园区定位、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等因素,优化园区设计,加强小微企业产业园总体设计,功能布局、建筑规模、厂房结构、配套设施等内容符合建设规划,合理规划生产、会务、食堂、物流、宿舍、停车等功能区块。
五、支持产权分割和产权转让。小微企业产业园内工业厂房、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的土地用途均为工业用地。小微企业产业园建设的房屋要按照经住建、规划、消防部门共同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公共部位明确、满足房屋独立使用的条件下,除园区用地内的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不予分割登记外,在容积率达到1.4、不改变功能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分幢、分层进行产权分割出售,产权分割销售最小单位不低于300平方米。
六、小微企业产业园要本着微利的原则实行限价销售,合理确定项目销售价格。小微企业产业园项目落户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在项目开发建设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生产性用房销售均价原则上控制在总成本上浮12%以内,销售对象应为法人主体,不得销售给自然人;非生产性用房仅限于面向入园企业销售,销售均价原则上控制在总成本上浮15%以内。
七、小微企业产业园项目落户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在项目开发建设相关合同中限定转让时间,明确入园企业购得厂房未满5年不得进行产权转让,如因企业发展壮大需要外迁或经营不善需提前转让产权的,转让前须取得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新入园企业符合入园条件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二次交易不得将厂房和非生产性用房进行单独分割转让(园区内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剂转让)。
八、推行小微企业产业园工业地产按揭贷款模式。引导金融机构针对购置厂房的入驻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九、对符合《襄阳市承接智能制造装备和消费电子产业转移优惠政策》条件的入园企业,可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对租赁产业园厂房的企业,招商入驻企业所享受的租金减免,在入驻企业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和纳税证明并经项目落户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可补贴给产业园运营商,具体补贴标准和操作流程由项目落户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确定。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享受本市其他同类相关补贴政策。
十、本市跨县(市、区)、开发区迁入小微企业产业园的中小企业,企业原所在地不得设置障碍。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法规调整,按新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开发区可根据本措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