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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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十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二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四章附则
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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