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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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信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遵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环境、集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对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法实施规划许可。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城乡建设活动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和土地使用等审批(核准)的依据。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预留通信设施建设空间。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前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二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住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住宅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六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桅、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并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等事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公布联系电话;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告,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让渔民等海上作业者知晓。

海上作业发现钩住海底光(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经费补助、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

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车辆和设施设备等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协商确定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以及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城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的,由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底光(电)缆管道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废旧金属收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公安、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国家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光(电)缆(管道)、通信杆路、移动基站(塔桅和机房)等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据国家规定经营其他通信业务(设施)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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