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版海关稽查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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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日前签署第6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稽查是促进贸易便利化、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国务院1997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确立了我国的海关稽查制度。随着对外贸易发展对口岸通关便利化要求的不断提高,亟须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现行条例。

有关专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项高效动态监管模式,能通过后置的非实时性监管方式,实现海关监管空间及时间的延伸,提升通关效率。不过,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统计显示,尽管近年来全球贸易增长乏力,但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2013年以来稳居世界首位。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面对加速推进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海关聚焦发展短板和薄弱环节,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监管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决定》还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而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海关的参考依据。

【解读】

新版海关稽查条例:个人最终没有被列为稽查对象

所谓的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核、检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中称,海关监管业务量不断增大,进出口企业对通关便利的要求不断提高,海关有效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矛盾日益凸显,迫切需要改革传统监管模式,将集中力量实施口岸通关监管调整为分流部分企业(主要是高信用企业)及其货物到事前和事后监管环节来管理,缓解通关监管的压力,即实现海关监管的“前推、后移”。

数据显示,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至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一共作出了19个项修改,包括一些与上位法进行衔接的内容,例如,根据《海关法》规定,对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的稽查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将《条例》中“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可向行业协会收集进出口活动有关信息,新条例明确,“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同时也加入了社会机构的参与程度,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个人”也被加入稽查对象之列,因为《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不过,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中最终并未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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