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拥军优属条例最新版,甘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高考志愿助手

甘肃双拥工作坚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着眼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做好军事斗争准备,以军地援建“双十工程”为抓手,以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为载体,高起点谋划、高标准推进、高水平创建,全省双拥工作呈现出内涵丰富、活力增强、协调发展、全面提高的良好态势,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近年来,全省各地聚焦富民兴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大局,在抓好“丝绸之路双拥文明线创建活动”的同时,紧密结合全省“3341”项目建设工程、“1236”扶贫攻坚行动、“1+17”精准扶贫行动、“13685”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发展战略的落实,积极响应省委、省政府号召,深度参与全省双联和扶贫攻坚行动。在双联行动中,省军区系统与6个贫困县建立了帮扶关系,共投入资金1.43亿元,积极组织“百连千车万人”深入贫困地区开展平田整地、修路筑渠等活动,共硬化乡村道路1800多公里,为群众办实事3.2万多件,援建希望小学200多所,资助贫困学生7000多名,进一步密切了军民鱼水情谊。

广大官兵把驻地当故乡、视群众如亲人,积极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建设。4年来,驻甘部队共出动兵力15万多人次,参与地方重点工程建设200多项;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先后参与地震、洪涝、火灾、山体滑坡等重特大灾害应急抢险救援1170多次,解救遇困群众900多人,挽回经济损失价值6亿多元。

甘肃省拥军优属政策: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与配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或因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因孤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 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光荣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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