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制度3篇

高考志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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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办理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工作流程,逐步扭转“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弃法从访”等不正常现象,制定本规范。

公安局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制度3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是指信访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民警的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

第三条 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按照“法定程序优先”的原则进行,不轻易启动信访程序,尊重依法作出的决定和结论,不得以信访启动对正常执法办案程序的不当干涉。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与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流引导工作机制,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与普通信访事项中进行分离,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不再进行批办、交办和督办,由公安机关及时接受和归口办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上级转送或本级接收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甄别,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把有法定救济途径的信访事项分流导入到法定程序办理,引导信访群众依法、直接向相关警种提出诉求。

公安信访部门在甄别信访事项过程中,应优先适用基本法律和法律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权利救济方式,无法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分流导入情况告知信访人。公安信访部门对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中已载明法律救济权利内容的,应口头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方式请求救济。公安机关未出具法律文书或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未载明法律救济权利内容的,公安信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办事程序,并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及时转交相应的业务警种。

第七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照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部门分流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采取调解、和解、侦破案件、建议民事诉讼、司法救助等方式,帮助信访人解决信访诉求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涉及刑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涉及执法过错案件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负责承办;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督察部门负责承办;涉及干部人事问题的,由政治部门负责承办;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承办或牵头承办单位。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应指定民警专门承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承办民警应按照信访人提供的联络方式,自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联系信访人,了解信访人的具体诉求,告知承办民警或承办单位的联系方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到公安机关询问或了解进展情况的,承办民警应主动接待来访群众,做好法律解释和案情回告工作。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导入法定程序依法办理:

(一)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告知其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告知其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二)信访人对公安机关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且在申请期限内的,告知其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三)信访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告知其向原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申请;

(四)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后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告知其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五)信访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告知其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复议决定不服的,告知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六)信访人对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申请复核;

(七)信访人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八)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九)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信访人要求了解案件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告知其向办案部门或负责执法公开的部门提出;

(十)信访人反映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但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告知其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十一)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十二)信访人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行为的,告知其向作出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申请;

(十三)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服的,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十四)其他需要导入公安机关内部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导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一)控告公安民警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或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信访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信访人要求立案监督的;

(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后,对处理决定仍不服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得到答复的;

(四)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信访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

(五)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负责人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而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回避的;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信访人认为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未被收集提取或认为公安机关办案违法违纪、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信访的;

(八)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导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信访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对结论仍不服提出诉求的;

(三)公安机关对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火灾、交通事故等已作出认定,或者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信访人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

(四)属于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的;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 信访人要求处理的;

(七)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以下信访事项,应依法引导信访人向省政府提出:

(一)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信访人对省公安厅作出的信访处理或复查答复意见不服要求复查或复核的,引导信访人向省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因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部门,需省政府通盘考虑的,或者已由省政府牵头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的,引导信访人向省政府提出。

(三)其他应当由省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或警种不按法定程序受理或者推诿、拖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致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超过法定时效,无法再次导入法定程序,或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制造恶劣事件等严重后果的,公安信访部门可向本级公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导入法定程序,并已出具法定文书或告知书的涉法涉诉信访信访事项,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告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或警种在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可与信访部门协商,按照《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中政委[20*]3号)规定,争取国家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司法救助息诉罢访的;

(八)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通过司法救助解决有必要的。

申请人符合国家关于基本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基本医疗保障、、大病救助、公益岗位救助、残疾人救助等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向本级政法委反映,也可协调相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社会保障救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对社会组织和法人,不予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大力开展信访信息化建设工作,探索视频接访,全面开展建立在互联网上的信访事项受理工作,方便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要改进接访方式,分级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诉求,并采取深入基层接访、定期巡回走访、实地办理案件等方式,检查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引导信访人到基层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在的衔接配合,互通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共同推动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在政法单位之间有序流转和依法处理。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环节,应当依据“程序后置”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管辖上存在争议,难以协商确定的,信访部门应当报请本级政法委,研究决定管辖机关。

第二十条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信访人反复到政法机关缠访闹访,符合终结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申报终结。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缠访闹访,有故意扰乱单位或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等行为的,参照《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云公法〔20*〕102号)查处,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民事行为、内部处分或民警个人行为引发的投诉或诉讼,不适用本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信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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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精神,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受理范围,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经对公安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分类梳理,现列出以下公安机关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清单:

一、行政复议类

(一)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的权利,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行政诉讼类

(一)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先向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公安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5.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

7.认为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8.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国家赔偿类

(一)行政赔偿类

1.法定情形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法律依据及条文

(1)《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3)《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二)刑事赔偿类

1.法定情形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刑事赔偿: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法律依据及条文

(1)《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四、刑事复议、复核及立案监督类

(一)法定情形

1、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信访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1)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信访人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的,可以提出;

(2)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信访人是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可以提出;

(3)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信访人是保证人的,可以提出;

(4)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信访人是控告人的,可以提出;

2.信访人作为被害人时,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除依法申请复议或复核外,还可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

3.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就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五、其他类

信访人有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事故认定复核等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4.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5.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6.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7.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二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六、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中的刑事、行政、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案件和行政审批、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有异议的,承办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认真对待信访人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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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市委、市政府《开封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推行依法逐级信访实施方案》和市委政法委《关于在全市政法系统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创新和改进我市公安信访工作,市局决定在全市公安机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制度,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精神,牢牢把握推动信访工作制度改革这条主线,紧紧围绕如何更好地为群众服务这个核心,以代理群众反映利益诉求、咨询政策法律法规、协调解决矛盾纠纷为主要内容,不断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为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和工作基础。

二、代理制度

(一)代理制度的概念。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制度就是从公安机关退休干部、警种部门专业人才、信访专干等人员中选出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员,从受理登记、调查了解、提出措施,引导进入法律途径,到组织协调、解决问题、反馈结果,全程代表信访群众反映诉求,逐级化解信访矛盾,让群众话有处说、理有处讲、苦有处诉、事有处解决,切实维护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代理员的职责。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员有了解案情、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的权利,履行下列职责。第一,帮助引导信访人依法进入司法程序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第二,代理帮助信访委托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法诉求;第三,代理帮助信访委托人向有关部门咨询有关法律政策;第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诉求;第五,代理员只负责信访事项代理,不负责法律程序中具体实体案件的代理;第六,及时摸排,掌握不稳定因素,积极主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带有倾向性、苗头性、无法及时化解的问题或其他重大紧急问题,第一时间向本部门或上级部门报告。

(三)代理方式。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包括主动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三种形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若干名代理员。主动代理: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要主动对本系统内信访诉求进行代理,帮助信访人反映问题,解决诉求。指定代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案件,市局指定有关部门和代理人员,代理帮助反映问题,解决诉求。委托代理:信访人主动提出要求,代理帮助反映问题,解决诉求。

(四)代理原则。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制度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群众自愿、分级代理原则。信访代理须经信访人同意,对群众反映诉求,凡是本辖区、本部门能够代理的,均由本辖区、本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代理。信访群众反映问题确属重大疑难问题需要市级信访代理的,经各县公安局、市局直属派出所同意,上报市局指定代理,并报市委政法委备案。二是主责单位负责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责单位担负第一责任,全面负责本级信访事项的协调、跟踪等工作,视情况实施信访代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吸附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三是一事一代理原则。对信访人反映的诉求要抓住主要问题进行代理,一事一议,一事一代理,一事一结案,做到有始有终,规范运行。四是协商原则。对于信访人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共同与信访人沟通协调确定代理员。

三、代理流程

分为受理--办理?反馈?终结?归档五个方面。

(一)受理。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要畅通接访渠道,积极引导群众进入代理程序,全程代理群众诉求,为群众排忧解难,维护公平正义。对于群众提出信访代理事项的,各级接访单位要予以受理,并随即填写《开封涉法涉诉信访委托受理登记表》,经信访人同意,作出指定代理或委托代理的决定。信访案件在实行代理的同时,要明确信访案件的包案领导和责任人。下列案件不属于受理范围:

1.导入司法程序中的案件;

2.在法律程序中的案件;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4.信访终结的案件。

(二)办理。代理员对信访群众在本辖区内信访事项全程帮助,及时向有权处理机关和部门反映咨询诉求,协调解决问题;适时向信访群众反馈工作进展情况,做到合理合法诉求积极协调解决;遇有疑难复杂或辖区外问题,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争取帮助和支持。信访案件包案领导、责任人要主动与代理员进行沟通协调,通报有关工作,建立高效务实的工作衔接机制。

确定代理信访后,代理员要认真听取信访人诉求并填写《开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委托代理单》,要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和信访人诉求,详细记录信访案件代理、受理、办理、结案的全过程。代理员要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信访人约谈,认真分析上访人诉求,提出处理问题意见,制作书面《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代理双向承诺书》,正式向上访人进行承诺,在限定时间内办理信访问题。上访人也要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明确承诺问题代理期间不再上访。代理员和上访人全部承诺后,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代理双向承诺书》备案。代理案件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一般为30日)无法办结的,经信访人同意和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反馈。信访代理中和办结后,代理员要在《开封市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反馈表》中进行如实详细记载,由上访人签字后及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

(四)终结。信访人的合理合法诉求依法依政策解决到位或穷尽了一切法律程序,要逐级上报并经省公安厅同意办结,报市委政法委和市局批准,视为信访代理终结。

(五)归档。信访代理事项终结后,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将相关资料订卷归档,做到一人一档。档案由被信访单位信访部门负责管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局成立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 平 市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

副 组 长:马富强 市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领导小组成员:各县公安局、市局直属派出所所长、市局刑侦支队、交警支队、经侦支队、治安支队、监管支队、纪委、督察支队、执法监督支队、控申支队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局控申支队,办公室作为涉法涉诉代理制度的执行机构,负责涉法涉诉信访代理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各县公安局、市局直属派出所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工作,通报情况。

(二)加强案件督办。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要跟踪通报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对办理好的单位和信访代理员通报表扬鼓励;对敷衍应付、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开封效能问责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代理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填写《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督办通知书》进行督办:

1.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信访代理事项的;

2.在代理案件中,发现政法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案件的;

3.经代理员发现,责任单位在办理信访案件中有推诿、敷衍、拖延情况的;

4.不执行信访代理员提出的合理处理意见的;

5.对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和久拖未结的案件;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加强责任追究。根据中央《信访问责规定》和《开封效能问责办法》、《开封信访问责办法》有关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涉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给予相应责任追究:

1.代理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同意实施的,因责任单位在处理信访案件中敷衍塞责、处理错误,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的重大信访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坏影响。

2.对于冲击、围堵、滞留国家机关的集体上访案件,经代理员警示和告知,责任单位领导不出面接待、不及时协调处理。

3.对于越级上访或者是集体上访案件,有关领导不按规定时限赶到现场妥善处理。

4.将集体越级上访人员接回后,工作不力、不按期给予答复或不执行代理工作意见,导致再次发生越级上访。

5.在重大节庆期间或重点政治敏感时期,因矛盾排查不细或重点稳控对象措施不力,造成有重大影响的到市、赴省、进京信访事项。

6.对按规定应当由领导接待、包案处理的案件,不及时认真接待处理,不落实各项规定要求,导致发生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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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有关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抄送纪检和人事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被追究单位和人员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四)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人民信访代理员的培训管理,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加强监督考核,建立考核机制。对工作优秀的要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不适应工作需要或工作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予以问责。信访代理员根据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可实行绩效补助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解决。